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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陳亭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忠哥」(下稱「忠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諺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網站詐騙許麗梅,致渠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再由陳亭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麗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亭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存摺明細、交易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869號、19174號、35459號、42133號、42145號、5857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5535號、15545號、15588號起訴書、轉匯第二、三、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2、23-24、42-60、68-75頁)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忠哥」、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忠哥」、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收取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然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惟後有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難謂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與被害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全然未受彌補,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收取自被害人之款項,已俱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款項 許麗梅  111年7月16日/假投資 許麗梅於111年10月24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4時2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6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4時3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4時31分,自第三層帳戶轉帳4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亭諺於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陳亭諺於111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陳亭諺於111年10月24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陳亭諺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       陳亭諺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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