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 原告
- 陳碧玲
- 被告
- 陳宗佑
林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606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對被告陳宗佑、林鴻鈞(被告李若銨、葉彥鈞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原告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與被告陳宗佑、林鴻鈞無涉,被告陳宗佑、林鴻鈞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亦未經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認定係與同案被告李若銨、葉彥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宗佑、林鴻鈞就原告受詐情節有與同案被告李若銨、葉彥鈞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之情形,參以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宗佑、林鴻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並非適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