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 原告
- 黃湘琳
- 被告
- 張哲瑋
陳思祺
陳彥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並未參與原告遭詐騙部分犯行,即非起訴範圍,其等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