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煥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辰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峯廷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欲迴轉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劉景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違規超速行駛接近本案路口,劉景元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在本案路口發生碰撞,致劉景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嗣曾煥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景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煥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景元發生車禍並致劉景元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迴轉前看到對向車道只有1台汽車,距離我還有8台車的距離,我就繼續迴轉,聽到碰撞聲音才發現告訴人,我迴轉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看到對向車道沒有車我才迴轉,從我的行車紀錄器就可以看到對方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我看對方離我很遠我才迴轉,對方時速超過120公里,車禍發生主要是對方超速危險駕駛,我沒有辦法判斷,不是我不禮讓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本案路口迴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本案汽車裝設之行車器錄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1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本案汽車架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被告在本案路口迴轉前,先暫停顯示左轉燈並查看對向車況,於對向車道數台汽機車通過本案路口後開始迴轉,被告開始迴轉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清楚看見對向慢車道有2台車速較慢之機車、對向快車道有1台車速非常快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接近本案路口,被告繼續迴轉後,本案機車車頭撞擊本案汽車右後側保險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則被告在本案路口迴轉前,雖已有暫停顯示左轉燈並查看對向車況,且禮讓數台對向車道之汽機車通過後始開始迴轉,惟被告開始迴轉之際,對向慢車道仍有2台車速較慢之機車、對向快車道則有1台車速甚快之本案機車正行駛而來,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決定繼續迴轉侵入告訴人行向車道,致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汽車右後側保險桿,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動向即貿然迴轉,其行為自有過失無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迴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看到對向車道只有1台汽車等語,核與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迴轉時對向車道只有3台機車、沒有汽車等情不符,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較為可信,則被告既可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對向快車道以極快速度行駛而來,仍決定繼續迴轉,堪認被告係認為自己可在告訴人抵達本案路口前完成迴轉或告訴人看見其迴轉就會減速而不致發生碰撞,此種僥倖心態亦不足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即同認被告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82514號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8至9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距離及秒數,換算告訴人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5.6公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5265482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照片說明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該路段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又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本案路口時,未見減速、剎車或偏駛,即直接撞擊當時正在迴轉之本案汽車右後側保險桿,是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本案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表示因車行疏未續保任意險致本案車禍發生之日恰為保險契約到期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