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吳丁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建康路口時(下稱本案事故路口),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李宛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本案車輛之左側後方同向行駛而至,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宛螢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宛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清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交易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故發生經過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停著沒有動,是告訴人李宛螢鑽車縫過來撞到我的車身後,就自己倒地,機車倒下來後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才會骨折;對於起訴書所載車禍事故經過沒有意見,但我認為是因為告訴人鑽車縫來撞我,我認為我無過失;我還沒有迴轉,告訴人就騎過來撞我,告訴人不應該鑽車縫,我還沒有迴轉所以沒有過失;當時我還沒有迴轉,車子停在那裡;告訴人的機車鋼圈卡到我前輪的鋼圈,所以是告訴人不應該鑽車縫,我當時已經停車,告訴人應該也跟著停車,不應該鑽車縫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為營業自小客車,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事故路口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而本案事故路口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8、50、1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主要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6至7頁背面、30至31頁背面)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0頁背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4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5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9581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本案事故路口之當時情況、條件,被告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說明如下:

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即明。

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

此有本院11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交易卷第52、55至6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車紀錄器所載的車輛是我駕駛的;畫面中倒地的機車騎士就是告訴人;畫面中去攙扶倒地機車騎士的人是我等語(見交易卷第52至53頁),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超越設置禁止迴車標示之燈桿後,雖距離轉彎路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然本案車輛之車頭隨即左偏,未依轉彎輔助線行駛,緊接於1秒後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而停駛,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迴車之意思,客觀上亦已開始迴車之行為,且其係因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始停駛本案車輛,復未見被告於迴車前有暫停確認無車輛始迴車之行為,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而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尚未迴車、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停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屬可取。

⒊再者,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之肇事因素:疑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等節(見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之肇事因素:駕駛本案車輛,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違規迴車,為肇事主因等節(見偵卷第36頁)。互核上開機關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車時未依規定迴車存在肇事因素,此益徵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亦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考,固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惟此至多僅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尚不得以告訴人亦存在肇事因素為由,解免己身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該鑽車縫,故其無過失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即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5頁背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本案犯行。復綜觀全卷,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故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至被告雖以其所涉犯之本案犯罪事實為基礎否認其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衡量被告自首所徵之悔悟程度及所收之司法資源節省程度,酌予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日常以駕駛計程車營生,本應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不得迴車處,未暫停確認無車輛即予迴車,複合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是被告之道路駕駛遵法觀念顯然薄弱,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微而具相當惡性,惟念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在肇事次因,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傷,衡情已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見交易卷第71至73頁),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雖自首本案犯罪事實,惟始終否認其有過失,及其自敘僅能以強制險理賠範圍賠償告訴人(見交易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交易卷第11頁),暨被告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名稱 影片時間 內容 名稱「TDW-3870前鏡頭」之TS檔案 00:00:01 至 00:00:05 畫面內可見本案車輛行駛在雙線道之柏油馬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畫有可以直行及左轉之行車指示箭頭,左邊為綠化帶及分隔島,約2輛車之直線距離處有一行車管制號誌燈桿,行車管制號誌燈旁掛有禁止迴轉之標示,未見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示及待轉區,行車管制號誌燈桿下方劃有機車停等紅燈之區域,通過行車管制號誌燈後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期間本案車輛行駛之前方行車管制號誌燈顯示為綠燈。  00:00:06 至 00:00:07 影片時間00:00:06時,本案車輛已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燈桿下方,雖前方另一行車管制號誌燈仍顯示為綠燈,惟本案車輛超越分隔島後隨即往左轉,未沿左轉彎輔助線行駛。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08時,本案車輛突然停駛,車內吊飾流蘇晃動,同時本案車輛左側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穿戴紫色安全帽,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  00:00:08 至 00:00:18 紅色機車騎士碰撞後,往右前人車摔倒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之柏油路面上,在地上揮動雙手,並未起身。  00:00:19 至 00:00:59 有一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自紅色機車騎士左側出現,該男子幫忙拉動機車龍頭將機車拉起。影片時間00:00:23時,紅色機車騎士在地上坐起身,該男子持續關心機車騎士,伴有幫忙扶起紅色機車騎士之動作,影片時間00:00:49時,該男子走出鏡頭外,紅色機車騎士獨自坐在地上,直至影片結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卷 交易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卷 審交易卷 114年度偵字第39974號卷 偵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