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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綽光楊展庚祝少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竑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往五股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李緯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沿同向左側車道直行,李緯勝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李緯勝因此向左偏移,致其頭部碰撞駕駛座旁玻璃、胸腹部碰撞方向盤,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邊肩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胸腹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緯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子竑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告訴人李緯勝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其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亦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左變換車道,且告訴人於同時、地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於被告左側車道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0至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照片及本院115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10、11至16頁、本院卷第61、81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1.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進永安大橋,此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從遠處逐漸駛近,並打左側方向燈匯入永安大橋,2車平行行駛於永安大橋上,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往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方向逐漸靠攏,並加速前行,2車隨即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鏡頭因此偏移,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繼續直行,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減速後靜止,此有本院115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確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無訛。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在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時,並未讓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近告訴人之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擦撞,被告顯有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

㈢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為上揭擦撞所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硬切進來,他的左側後輪撞到我的右照後鏡,我才趕快偏移,我往左邊移,然後停住,我的左臉有擦撞到我的駕駛座左側玻璃,肚子也有撞到方向盤,因為我停下來就往前撞,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都是由醫生判斷的,案發當日還沒有覺得很痛,所以我就先報案,後來感到痠痛才去看醫生,我是車禍發生後才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佐之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側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邊肩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胸腹部扭傷,有診斷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向左閃避及緊急煞車使其頭部及身體分別碰撞車窗及方向盤。嗣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左側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邊肩膀扭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胸腹部扭傷。則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因前述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因沒有很痛,故未立即就醫,後因感覺痠痛始就醫,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駕駛、月收約新臺幣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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