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祥於民國113年6月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3公里500公尺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由告訴人謝逸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告訴人因而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4張、樹林建全中醫診所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超車有過失,但我只碰到告訴人的後照鏡,時速不快,告訴人應該不會受傷,他的驗傷單也不是當天開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車不慎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告訴人有無因而受傷乙節,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即表示未受傷,有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當時處理之員警亦記載本件車禍係僅有車輛財物受損之A3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已非無疑。至告訴人其後雖提出樹林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為據,惟其就醫日期為113年6月6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日,其上所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並非無疑。尤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雖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然病歷表則記載觸診按壓疼痛、皮膚未見明顯青紫瘀血,更記載上開傷勢主要判斷依據為病人主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就醫當天沒有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則告訴人本件有無因車禍成傷,實啟人疑竇。況觀諸本件告訴人車損狀況無非係左後照鏡毀損,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車輛後照鏡受損,後照鏡有去修,葉子板有擦到一點點,板金沒有去修等語,故依該撞擊位置及碰撞之力道,車內之告訴人實有高度可能並未成傷,復佐以前揭可疑之處,應認本件補強證據未足。
㈢從而,本案仍有前揭所述可疑之處,並無足夠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