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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國耀沈婷勻呂子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和城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徐永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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