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佑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佑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往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超越公車後,不慎追撞前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由柯景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景森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景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景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至4、18頁、偵緝卷第24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6至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0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頁),其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即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自後方不慎追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停等號誌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冷氣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