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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金花因涉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2 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嗣於本案繫屬後之109 年12月11日死亡,有新北○○○○○○○○檢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 日。再於10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8日。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
    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中正北路
    某薑母鴨店內,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含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凌晨 1
    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
    行經中正北路265 號前不慎擦撞黃居前(未受傷,未提出告
    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號營小客車,嗣經黃居前
    報警處理,經警方對張金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
    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
    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
    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
    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
    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
    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
    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
    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
    飲酒時逾2 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
    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
    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
    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
    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
    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
    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
    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
    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金花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8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
    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且為警
    查獲當時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情,有上開案件測
    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
    ,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
    上證據,可證被告張金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
    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張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1.08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
    安全標準,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多次處以拘
    役之刑仍再犯本件,且本件酒測值竟仍高達1.08MG/L,顯見
    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
    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
    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
    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
    款、第10款,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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