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温光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往三民路128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口前,欲右轉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黃○穎(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王○蓁(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巷口,而與温光瑋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穎、王○蓁均人車倒地,造成黃○穎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王○蓁則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温光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過失傷害罪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則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開始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嗣該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開始施行,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故就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再者,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7年7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曾因逃匿而通緝(於108年5月10日通緝,同年月31日緝獲),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8年8月28日繫屬本院,又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8年5月10日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108年5月31日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108年8月26日新北檢兆愛108偵緝1832字第1080080987號函(其上蓋有本院108年8月28日收文章戳)、本案起訴書、本院108年11月22日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7年7月27日。
㈡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加計4分之1,即時效期間為6年3月。
㈢偵查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21日(於108年5月10日通緝,同年月31日緝獲,共計21日)。
㈣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8月28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日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2月又25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本案犯罪成立之日107年7月27日起算,加計上開三、㈡至㈣所示期間,追訴權時效業於114年2月13日完成,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