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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家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更補為「喝了3至4罐啤酒」;第6行「飲用酒類」,更補為「喝了1罐啤酒」(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7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速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倒數第3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更正為「因無照駕駛且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之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至5罐啤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3次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所幸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3日晚間10
    時許至115年1月4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黃石市場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
    ,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南雅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
    (收執聯)影本、現場照片共2張、駕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頁2件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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