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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49號
  被   告 黃建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侖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4顆、電子煙主
    機1臺等物(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經
    警方徵得黃建侖同意,於翌(11)日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5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為5,63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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