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思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思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04號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萱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某處,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4)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
民族路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17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
2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490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