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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115年3月23日」,更正為「115年3月22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仍於115年3月25日」,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25日」。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之「車禍」,補充為「自撞交通事故」。

㈣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5行所載之「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濃度66520 ng/mL)、可待因陽性(濃度5360 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7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9720 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5,36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66,52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9,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經查被告因肇生交通事故而經警詢問之際,即坦承其於採尿數日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後於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6頁、第48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3日曾施用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時段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56號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晚間,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林嘉宏
    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3月25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其新北市板
    橋區住處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方向行駛。嗣林嘉宏於
    同日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國際路前,
    因發生車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徵得林嘉宏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濃度66520 ng/mL)
    、可待因陽性(濃度5360 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
    性(濃度57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79720 ng/m
    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8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
    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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