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王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王碧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為中午時分)、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本院卷附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人行道起駛欲進入一般道路時,未注意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出,方導致此次車禍之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迄今雙方未為調解之達成(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調解之必要,見偵卷第77頁訊問筆錄),暨衡其無前科、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林王碧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王碧霞(所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自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33巷口旁人行道起駛進入縣民大道3
段時,本應注意應依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駛出,適有林羣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縣民大道3段往民生路方向直
行而來,見本案電動車駛出立即緊急煞車,後方由游媁涵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本案小客車緊急
煞停亦隨即煞車閃避,導致機車打滑人車倒地,游媁涵因而
受有左側食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媁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王碧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闖紅燈,我只是超過斑馬線,我看到右側有賓士就停下來
,我沒有和告訴人游媁涵擦撞,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林羣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車
自路旁駛入車道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出,使告訴人為閃
避前方緊急煞停之本案小客車,急煞自摔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