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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所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之「多次急切變換車道行駛至呂翊綸所駕駛車輛前,連續急煞阻擋呂翊綸車輛」,補充為「接續多次急切變換車道行駛至呂翊綸所駕駛車輛前,連續急煞阻擋呂翊綸車輛」。

㈢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致生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補充為「致生上開路段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體例,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以連續切換車道、點煞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呂翊綸駕車行駛前進,此舉極易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失控,且使車禍及死傷事故發生之危險性大幅提升,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該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上變換車道、逼進、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驟然煞停等危險駕駛行為,除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更危害當時行駛於相同路段之其他車輛駕駛往來之安全,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接續在車流量不小之國道及快速道路上以連續變換車道、急煞之方式嘗試逼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並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安全通行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8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下路段,於變換
    車道時,認呂翊綸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其車距過近,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於2車同行至台6
    5快速道路入口之期間,多次急切變換車道行駛至呂翊綸所
    駕駛車輛前,連續急煞阻擋呂翊綸車輛,致呂翊綸須煞停避
    免碰撞,行車動線受妨害,A02並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
    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呂翊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呂翊綸警詢、偵查中陳述、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本署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證據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論處。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撤回告訴等
    情事,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至告訴人原提告被告另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具體恐嚇言論,而公然侮辱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
    欠缺追訴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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