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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友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駛途中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蔡秉瀚發生擦撞而生實害,其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已3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卻又再犯本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至為薄弱,素行非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84號
  被   告 黃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良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
    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
    ,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秉瀚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所
    涉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黃友
    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達每公升1.19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
    現場路口監視器照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承辦員警
    到場實施酒測之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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