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劉順南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應更正補充為「劉順南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第7行「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2月13日3時5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2月13日3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順南之自白(見交易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順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於飲酒結束、體內酒精殘值未退之際,猶抱持僥倖心態,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撞路旁護欄,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念及其年歲已長,且已因本案酒駕自撞事故,導致自身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頸椎第二、五、六及七骨折合併脊髓損傷等嚴重傷勢,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14日證字第241049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審交易卷第45頁)等件附卷可佐,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限,需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可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暨用路安全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27號
被 告 劉順南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南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之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時,不慎撞擊路旁
護欄而當場昏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順南送醫救護
,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2月13日3時50分許,對劉順
南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順南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之事實。 ㈡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劉順南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脫傷、頸椎第六及第七骨折、頸椎第二、五、六、七節骨折、左手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