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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冠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冠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冠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依托咪酯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明知毒品對於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40分前不詳時間,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來於114年4月11日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被警方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代謝物都超過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游冠錤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準備程序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照片各1份及扣案煙彈1顆。

(二)被告的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代謝物閾值分別為559、2344、50ng/ml,確實已經超過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的濃度值,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1.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的公眾與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漠視自己的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竟然未等待毒品效用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持有毒品、竊盜前科,更因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故意再次犯罪,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與祖母同住,需要扶養祖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尿液檢驗結果的閾值多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間長短,並未發生車禍事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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