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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823號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吉於民國115年4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地
    址路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2時22分許,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停車場換車,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張正吉駕駛上開車輛,於同年月18日0時25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同段38巷口前,因涉嫌竊盜該
    車而為警攔停(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並於同日2時3
    5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值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9,20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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