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在新北市中和、永和區某停車」,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內」。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以電子菸主機加熱方式施用含依托咪酯、愷他命」,更正為「以電子菸主機加熱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仍自於同日11時許」,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
㈣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由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更正為「由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7行所載之「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336ng/mL、愷他命代謝物之Ketamine濃度64ng/mL、Norketamine濃度88ng/mL而均呈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依托咪酯50ng/mL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更正為「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336ng/mL)、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4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8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合計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11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5年3月21日、11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補充「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宥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中午時段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依托咪酯濃度、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合計之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見偵卷第21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王宥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
,竟於民國115月3日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永和區某
停車,以電子菸主機加熱方式施用含依托咪酯、愷他命(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於同日11時許,由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擦撞人行道復又擦撞前方計程車後,經警獲報到場盤
查,並扣得電子菸主機1支、煙彈1個。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
3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結果呈依托
咪酯濃度336ng/mL、愷他命代謝物之Ketamine濃度64ng/mL
、Norketamine濃度88ng/mL而均呈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依托咪酯50ng/mL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 1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佐,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含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可證
。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所施用毒品濃度超出法定標準甚高,
且已造成車禍之實害幸無人受傷等情狀,從重量刑,以彰法
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