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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類2杯」,更正為「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倒數第3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右方後照鏡損壞歪斜、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見偵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同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張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貴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7巷口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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