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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白凌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鴻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70、5868、5869、5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鴻祖犯竊盜罪,貳罪,分別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景觀盆栽壹盆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更正為「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五第1行「侯淨瀛訴由」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之「證人即告訴人侯淨瀛於警詢中之指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侯淨瀛於警詢中之指證」,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鴻祖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軌,隨意行竊、詐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利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不該;且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平和,且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竊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告訴人雪莉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查獲,就詐欺得利部分獲得之力亦僅新臺幣(下同)575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交簡卷第7至9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52482號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告訴人陳勝一之意見,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15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嫌竊盜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景觀盆栽1盆及575元之利益,且迄未繳回或返還被害人、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微型電動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雪莉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因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部分尚經另案偵辦中,為另案之證據,且非屬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工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8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8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871號
  被   告 林鴻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1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同案被告劉銘遠(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侯淨瀛置放在該址門外之景觀盆栽1盆(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運載竊得
    之景觀盆栽逃逸。(114年度偵緝字第5870號)
二、林鴻祖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6月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搭乘陳勝一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陳勝一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鶯歌區中正一路211巷內之林文智住處,致陳勝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5日17時11分許駕車抵達上址,林鴻
    祖隨即謊稱需下車向友人借錢支付575元,旋即逃逸離開,
    陳勝一等待多時均未獲給付車資,始悉受騙。(114年度偵
    緝字第5868號)
三、林鴻祖明知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
    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114年7月
    3日15時55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開始騎乘在上址侵占所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侵占部分,另案偵辦
    中)。嗣警方於114年7月3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對林鴻祖進行盤查,經林鴻祖同意搜索後,於其
    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復經警方徵
    得林鴻祖自願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56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902ng/ml),而悉上情。(114年度偵
    緝字第5871號)
四、林鴻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
    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見雪
    莉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
    看管,遂持來路不明之車鑰匙啟動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竊
    取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嗣雪莉兒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於114年6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旁尋獲(已發還),而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5869號)
五、案經侯淨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勝一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雪莉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淨瀛於警詢中之指證 其放置在犯罪事實一所載地點之盆栽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勝一於警詢中之指證 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搭霸王車之事實。 4 告訴人雪莉兒於警詢中之指證 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為警尋獲後已領回之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被告行車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計程車乘車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1318)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經檢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行政院公布標準值之事實。 8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雪莉兒上開微型電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
    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所涉罪名,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除
    犯罪事實四之微型電動車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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