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慎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愛翎」,補充為「不慎撞擊前方同欲左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愛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慎於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惟被告並未停留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114偵8943號卷第35頁訊問筆錄),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李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駛,
於行經樹新路與俊英街口欲左轉俊英街時,不慎撞擊前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愛翎,盧愛翎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承恩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盧愛翎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對盧愛翎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愛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1片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