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德坕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德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後」,更正為「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雜貨店內喝了1瓶啤酒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之居所」(見偵卷第10、27頁調查、訊問筆錄);第3行「騎乘」,補充為「自居所騎乘」;第4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補充為「在同區明德路2段與裕生路口,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同區裕生路65號前,將其攔下盤查」(見偵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酒駕刑案,酒測值高,所幸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82號
  被   告 王德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坕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某雜貨店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4年11月10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且發現其散發酒氣,而
    經警於同日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6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曾昱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