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雄前已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1月
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40分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