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嗣於同日7時11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一般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進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原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1樓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至19時30分許,又返回同址3
樓居所繼續飲酒至21時30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8)日6時45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
段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員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