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54號
被 告 陳致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19時30分前半小時許,自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之朋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因騎車搖晃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陳致宏主動
交付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陽性(濃度2886ng/mL)、嗎啡陽性(濃度21738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