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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子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泥醉狀態,對周遭危險之感應力極度遲鈍,猶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安全構成威脅,惡性非輕且被告果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不慎撞擊被害人張鑑鋒之車輛,肇致交通事故。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0年起,屢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洪萬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金前因公共危險犯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苗交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4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
    埕碼頭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
    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1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萬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末請審酌被告自99年起迄今已4度涉犯相同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本案雖非五年內三犯公共危險案件,亦未該當
    累犯處罰要件,然請審酌被告迭此涉犯相同犯罪,經偵審執
    行程序後,猶未見警惕,復再違犯之犯罪情狀殊堪非難等刑
    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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