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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2時許」,更正為「11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補充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5069ng/mL、80428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12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與興德路交岔路口予以攔停,經
    張俊宏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
    器1組,復經張俊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5069ng/mL 、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04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4日UL/2025/A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J54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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