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蔡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隔日(27日)2時」,更正為「於隔日(23日)2時,自臺北市內湖區不詳某處」(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7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見偵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9頁)、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993ng/mL、50771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無照開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蔡振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翔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3樓之1之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
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27日)2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該
日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違停車輛遭警
方盤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99
3ng/ml)、甲基安非他命(50771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
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7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
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方密錄器擷圖影
像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