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馮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彥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編號:114343U0472」,均更正為「編號:0000000U047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7時為警逮捕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先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續以將粉末置入捲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正為「於114年11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不詳路邊,以將粉末置入捲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114年11月21日19時1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偵卷第12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0行「同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見偵卷第40頁訊問筆錄);末行「均呈陽性反應」,補充為「均呈陽性反應,並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修正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809ng/mL、10078ng/mL、724ng/mL、54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黃牌)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44號
被 告 馮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彥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7時為警逮捕前某時許,在某不詳
地點,先後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續
以將粉末置入捲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
後,馮彥鈞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14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上路而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嗣於同日17時許,馮彥鈞在上址因涉嫌毒品及竊盜
案件,遭警方逮捕並續經其自願配合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09ng/mL、10078ng/mL
,Norketamine與Ketamine濃度分別為540ng/mL、724ng/mL
,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114343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14343U0472)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