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忠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2杯」,更正為「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及2杯啤酒」;第4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速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倒數第3行「呼氣」,更正為「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杯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及2杯啤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與錡文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六次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傅忠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忠順於民國115年1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隆恩街公司附近超商,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2杯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弘園街口,因體內酒
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與錡文國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錡文國未受傷)。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傅忠順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忠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