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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莉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956ng/ml、171,42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23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71421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95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H6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莉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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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於民國114年7月5日18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之某公園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114年7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並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956ng/ml、171,42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92號
    )各1份、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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