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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昰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昰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1399ng/mL)、愷他命陽性(1084ng/mL)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陳昰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昰瑋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德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
    經陳昰瑋同意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昰瑋經本署傳喚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
    昰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0000000U064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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