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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明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義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與萬全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393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6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明義固於警詢時稱其於114年11月25日17時許騎車上路前沒有施用毒品,其很久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2006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一般而言於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係司法實務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於114年11月25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393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據,均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4年11月25日17時35分許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業據其坦認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查,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許明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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