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公廁內」,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541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4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健富因交通事故為警察詢問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駕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5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毒駕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黃健富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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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富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
場附近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2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泰山區往
林口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6
16巷口自撞路標,警獲報後將黃健富送醫,經黃健富主動坦
承施用毒品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施用毒品案件另
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267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自承
施用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