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秦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秦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1號」(見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倒數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見偵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新泰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350毫升的高粱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逆向行駛,並與正要迴轉之由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4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210號
被 告 翁秦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秦煊於民國114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高梁酒350毫升後,
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
月7日上午10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適其前方由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彥廷未受傷,不提出任何告訴
),翁秦煊亦人車倒地,送往新泰醫院進行救治,經員警到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秦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本案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4張、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
頁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