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606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60208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萬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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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林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此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處理),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2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與光中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
警攔查,復經林萬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7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文、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騎乘上開機車,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