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口,為警查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口為警查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經警於114年8月6日0時3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8月6日0時31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濃度值為2510ng/ml、4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應更正為「鑑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2510ng/mL)、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48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陳志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志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補充「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仰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46267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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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3號
被 告 陳志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仰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3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8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鎮前街與保安街1段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愷他
命吸管1隻,並經警於114年8月6日0時3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濃度值為2510ng/ml、48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21號
)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查獲照片1份等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