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自其新北市三重區住所上路」。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6,69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56,516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31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72,429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更正為「警詢坦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所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㈥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及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廖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明(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4年12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之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2月4日2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口前,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14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請示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