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碧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1杯威士忌等」(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速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6頁駕籍查詢資料);倒數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張碧蓉見狀緊急煞車而不慎自摔」,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煞停,張碧蓉見狀緊急煞車,然仍追撞該車並人車倒地」(見速偵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威士忌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煞車不及,並追撞前方由方世權所騎乘之黃牌大型重型機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張碧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蓉於民國115年2月2日21時許至翌(3)日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1樓麗哥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5年2月3日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適同向前方有方世權(未受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停,張碧蓉見狀緊急煞車而
    不慎自摔,警方獲報到場,經警於同日1時31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