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易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易婉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高梁酒」,更正為「喝了不詳數量的高粱酒」;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倒數第3行「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內對易婉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更正為「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內對易婉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0日1時2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後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室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不詳數量的高粱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架橋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精神不集中,而自撞分隔對向車道的構造物(中央分隔緣石),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67號
被 告 易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婉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乘客陳志成欲返家,而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臺1線高架橋道路往臺北方向處,因不勝酒力自撞
路旁橋墩,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在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內對易婉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成於警詢證述相符,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即車損
照片共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
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