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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于義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時12分許」,更正為「9時45分許」;倒數第2行「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更正為「於同日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mg/L)」(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李義偉之證述」,補充為「證人李義偉警詢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摔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00c.c.的威士忌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追撞前方由李義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于義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義誠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所,飲用300CC威士忌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西藏路某家輪胎行。嗣於114年12月11日10時12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華翠橋往臺北市方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追撞前方由李義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檢測
    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李義偉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取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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