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昀叡
住金門縣○○鎮○○路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昀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威士忌」,更正為「喝了4至5杯威士忌」(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第6行「8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更正為「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送貨」(見速偵卷第88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案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之高低,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4至5杯威士忌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煞車不及,並追撞前方由于昌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 告 鍾昀叡
住金門縣○○鎮○○路00號10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盷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5日18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龜山島熱炒店,飲用威
士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115年2月26日8時許,自其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迄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
堤道口,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竟
追撞于昌弘駕駛、同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
對鍾盷叡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盷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于昌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