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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文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誤載為「MJU」,應更正為「NJU」。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等傷勢。」後,應再補充「而莊文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編號3證據名稱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⒉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

⒊被告莊文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高靜如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車速過快,應是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云云。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者,被告所指告訴人車速過快一節,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尚乏證據資為憑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車未開啟大(頭)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因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尋求原諒,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營電子材料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且於本案中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7號
  被   告 莊文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一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行駛,嗣於同日6時7分許,行至該路段與19號越堤道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19號越堤道時,本應注意夜間行車應開亮頭燈,且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未開亮頭燈)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高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8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沿對向車道(環漢路3段)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導致高靜如除人車倒地外,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手指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高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一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高靜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靜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影像光碟檔案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責任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荃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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