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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文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正為「喝了1/3瓶的高粱酒摻水」(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嗣於同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補充為「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員警見黃世文面有酒容,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下盤查」;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3瓶的高粱酒摻水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黃世文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文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米粉攤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114年12月29日8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號停車
    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
    市三峽區居所。嗣於同日8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查緝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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