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香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香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3至5瓶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回到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所」;第4行「上路」,補充為「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上路」(見速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上前攔查」;末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9時51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香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鄭香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司營業車駕駛,具有社會性之責任義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至5瓶啤酒後,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鄭香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香順自民國115年3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錢櫃臺北林森店飲用酒類,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香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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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