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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2杯高粱酒」(見偵卷第6、31頁調查、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為警到場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更正為「為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建福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治療,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上開急診室測得」;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北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精神不集中而自摔倒地,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非常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1月1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
    方向之成功路匝道時,因自摔倒地,為警到場並實施駕駛人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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